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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秀慧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6行關於「按年息2.753%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