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秀慧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6行關於「按年息2.753%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