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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張可昀  
            傅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可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3期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3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簽帳卡申請資料、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欠款資料、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