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周麗華
周郭英
周志勇
周詹秀英
周韋良
周偉呈
周麗香
周宏祥
周淑雅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財
張江湖
吳淳玉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媚
被 告 吳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麗華、周郭英、周詹秀英、周韋良、周偉呈、周麗香、周淑雅、張進財、張江湖、吳淳玉、吳立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載),無依法令、使用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達15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而若採變價分割,於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而言顯較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宏祥、周志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周麗華、周郭英、周詹秀英、周韋良、周偉呈、周麗香、張進財、張江湖:若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周淑雅: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吳淳玉、吳立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131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6010339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57、107至108頁),且為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麗華、周志勇、周偉呈、周宏祥、周淑雅、張進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揆諸前開說明,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雖周淑雅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宏祥、周志勇已明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01、203、319至320、367頁),周麗華、周郭英、周詹秀英、周韋良、周偉呈、周麗香、張進財、張江湖則表示若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其餘被告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堪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依附性及生活情感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7頁),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細分,甚至難以單獨利用,是若將系爭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均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最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