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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王家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於繳款截止日前未付清全部應付帳款者,伊並得對被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各筆帳款之入帳日,最高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1月8日止共累積49萬9,457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為49萬4,770元、循環信用利息4,687元)及其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白金卡申請書、欠款畫面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93號卷第9頁至第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計算標準
請求期間
計算標準
49萬9,457元
49萬4,770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2.99%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