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梁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6年11月17日至89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萬4,2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4,2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女兒5歲時即與前配偶離婚,一直由被告單獨扶養女兒,後因女兒罹癌須支付醫療費用,且被告左手又因車禍遭截肢,找不到工作,經濟上很困難,故無法還款,請求調降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核定訴訟費用債權額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因故致經濟困難無法還款等語,然此要屬被告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借款、調降約定利息,故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二)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之生活處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未限定請求期數,恐為過苛,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職權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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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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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