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王舒薇
被 告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所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前邀同許錦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3.185%及3.8%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廣嘉公司自114年1月2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34萬9,528元未給付,廣嘉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許錦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廣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14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廣嘉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許錦忠為廣嘉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廣嘉公司、許錦忠連帶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9,5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