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萬企創業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32條、借款契約第16條、保證書第8條、展期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企創業加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企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蔡惠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萬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萬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約定被告萬企公司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被告萬企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撥付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展期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付利息,自113年4月2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5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萬企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1,013元、581,1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蔡惠菁為被告萬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原告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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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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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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