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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蘇美貴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另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美金5萬5,185.88元,及自民國6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美金17萬8,288元(如附表一所示),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83萬2,514元,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工作薪資、存款債權、保險契約,而經執行法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標的,經扣押後合計僅117萬6,185元,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萬6,1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強制執行金額(美金)

備註:
本件強制執行金額為美金17萬8,288元,以起訴當日即民國114年4月21日(4月20日為假日)彰化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收盤)賣出匯率32.71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83萬2,514元(計算式:美金178,288元×32.714元=5,83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執行標的總計(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金額
備註
1
臺北延壽郵局存款
1萬5,351元
含手續費250元。
2
保單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備註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44萬9,192元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9萬239元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22萬5,043元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39萬6,360元

總計
117萬6,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