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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杜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 期本息於110年11月20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萬3,23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