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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290元。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3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為159萬5797元,債權本利合計為252萬5797元(計算式詳附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國泰人壽向本院陳報之保險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9萬2988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09萬2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原告起訴僅繳1萬2290元,尚欠20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解約金
1
0000000000
108萬7459元
2
0000000000
5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