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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富茗  
被  上訴人  蕭添雄即溢生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