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博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景欣
被 告 張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博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景欣、張逸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萬3,8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博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景欣、張逸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萬3,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6、20、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張逸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博圖公司)邀同被告張景欣、張逸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還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2月29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平均攤還本息,詎博圖公司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1萬3,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張景欣、張逸涵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兼博圖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景欣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沒有爭執,但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張景欣所不爭執(見卷第66頁),被告張逸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