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沐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寗程為被告沐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本件被告沐尼有限公司(下稱沐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芷寧,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變更為黃寗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爰依職權裁定由黃寗程為被告沐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