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沐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7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67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2,172,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沐尼有限公司(下稱沐尼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芷寧,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變更為黃寗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稽,本件並已裁定命黃寗程為被告沐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沐尼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達鎮公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沐尼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沐尼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計算(現為1.72%),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停止利息補貼,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沐尼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2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於3日繳清,經被告黃甯程於114年3月17日簽收,惟被告仍未於期限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已於114年3月20日全部到期,尚有672,262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沐尼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停止利息補貼,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沐尼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1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於3日繳清,經被告黃甯程於114年3月17日簽收,惟被告仍未於期限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已於114年3月20日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沐泥公司之存款(本金抵銷13,700元、利息抵銷4,045元、違約金抵銷405元)後,尚有2,172,527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113年12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有意願要還,現在經濟上有困擾,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借據、催告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抵銷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款項迄未清償部分係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足認其對欠款金額未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雖以「有意願要還,現在經濟上有困擾,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為請求,惟此尚未據原告同意,且經原告以「訴訟繼續進行,被告若有意願可以與原告連絡協商事宜」等語,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