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部分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部分利息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部分利息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自均有管轄權。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變更為陳銘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73-80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9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16%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59%,合計年息10.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1日止,尚積欠70萬3,7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59%,合計年息10.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1日止,尚積欠25萬3,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繳款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至113年4月8日止,尚積欠2萬7,7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線上申請書、CREDIT HISTORY INQUIRY、ACCOUNT INQUIRY、渣打信用卡合約條款(卷第11-56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