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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王梓齡  
被      告  苗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二份,約定授信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另簽增補契約辦理,自110年05月28日至116年0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2.295%)計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l3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4年4月2日續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亦未以理會。依約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1萬74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郵局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周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利息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息利率之20%

487,580元

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
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3,163元
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10,7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