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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陳智明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1,585元,利息則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按年息10.15%計算,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止,應為100萬4,490元(詳附表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萬4,49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