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李晨慧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於民國91年發生,被告遲至113年12月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新臺幣(下同)1,530,594元,及自9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94,242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7900字第113431680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友邦人壽之保險債權,經友邦人壽陳報原告對友邦人壽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未達扣押之標準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5日以北院信113司執祥字第277900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