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被 告 楊佳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至民國113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5.2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1日止,按年息6.2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1、26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8.172.25.6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線上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1日起算7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至113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57,44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