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被 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96年6月26日」,嗣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2307,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照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依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3月10日止,尚欠消費金額16萬4982元(本金15萬9476元、利息5506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