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劉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鍾林清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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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預備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四、預備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預備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鍾林清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鍾林清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釋明系爭房屋之價額(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即難憑採。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並於民國59年4月1日登記(計算至本件114年4月23日起訴,共經過55年),建物層數為3層,總面積為32.6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76,66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65元,並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核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665元(計算式:76,665元+132萬元=1,396,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7,763元,尚應補繳117元(計算式:17,880元-17,763元=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預備反訴部分:
預備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起預備反訴,並聲明:⒈預備反訴被告應給付預備反訴原告1,955,920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預備反訴被告應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預備反訴被告(書狀誤繕為「預備反訴原告」)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預備反訴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預備反訴原告(書狀誤繕為「原告」)34,04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預備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55,920元;預備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預備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5,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未據預備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預備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預備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