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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逸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世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簽訂「產品合作及機器所有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契約附件所示機器設備放置於被告工廠、委請被告為原告製造指定產品,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如係因人為因素造成機器設備損壞,或被告將機器設備用作生產原告指定製造以外之產品,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放置於被告工廠之大雷射機、小雷射機、縫紉機陸續有不明故障情形,原告多次支付相關維修費用,直至原告於111年8月間至被告工廠抽查,始發現被告濫用原告提供之機器設備私自生產伊自己的產品,業已構成違約事由,被告就此曾以信函道歉並承認其有違約行為。嗣後因被告仍繼續不當使用機器設備,導致機器設備故障、無法再製造產品,原告遂終止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間陸續將機器設備及半成品與物料取回。經原告委託設備工程師檢修機器設備,確認大、小雷射機均因被告濫用、被告工廠電壓問題致無法修復而報廢、縫紉機亦因遭被告擅自更換不明零件而報廢;取回之半成品則有織帶、五金及扣具、PU與潛水布等欠料及庫存短缺之情形,其中織帶也多有人為髒汙、無法直接出貨予客戶,導致原告為趕工出貨、又需花費大量人力成本清洗。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致受有如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8萬487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
 ⒈織帶庫存短缺賠款21萬9411元、五金及扣具短缺賠款1萬8606元、PU與潛水布庫存欠料賠款1萬5836元:
  依據原證5-1、5-2、5-3表格所示,被告退回數量與原告庫存紀錄不符,尚有表列歸還不足之數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
 ⒉大雷射機零件維修賠款8萬7937元、報廢賠款75萬6019元、小雷射機零件維修賠款23萬2100元、報廢賠款59萬2593萬元、縫紉機維修賠款10萬8805元:
  被告多次不當使用大雷射機、小雷射機、縫紉機,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導致原告須為大雷射機維、小雷射機、縫紉機維修與加強零件,分別支出支出8萬7937元、23萬2100元、10萬8805元(項目費用明細如原證2-1、2-2、4-1所示)。又大、小雷射機最終完全無法操作而需報廢處理,原告購買大雷射機之價格為115萬元、小雷射機之價格為100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屬號碼30802之其他皮革及其製品製造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上開大雷射機自其購買日109年9月,迄其收回報廢日即112年9月,已使用3年1月,扣除折舊後現值應估定為75萬6019元;小雷射機自其購買日109年1月,迄其收回報廢日即112年9月,已使用3年8月,除折舊後現值應估定為59萬2593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⒊退料髒污賠款1857元: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退回藍色織帶3.82公斤,因有髒汙致無法使用而應報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每碼(y)3.5元計算,共計1857元,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歷年訂單3%物料耗損1.5%差額賠款45萬1713元:
  兩造在系爭契約合作期間,被告以避免因製作過程之耗損而導致物料不敷使用為由,均要求原告額外多提供3%之物料作為備用,原告為求順利製造及出貨,均有提供該額外3%之物料,惟該3%之物料並不會每次都耗損殆盡,仍有剩餘,經過長期累積,雙方對帳之庫存量差距已有過大情形,然被告仍每次都要求原告多提供3%之物料。嗣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經原告自己製作產品,始發現耗損之物料根本不會超過1%。因被告同時有濫用原告之機器設備私自生產伊自己的產品之情,可推估被告有將該超過1%之物料用作生產自己產品,以此方式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故依兩造歷年訂單數量計算出原告多提供之3%物料數額(如原證7所示),再扣除1.5%數量之耗損率,被告不法占有原告之物料款項為45萬1713元,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48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各項求償明細,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未完成品與物料有何短缺、髒汙或耗損率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當行為致機器設備損壞之事實,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㈡兩造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㈢原告於112年9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置放於被告之機器設備、及被告交付之未完成半成品與物料全數取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不當操作系爭契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致生損壞並違反僅能用於製作原告產品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契約約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請求被告給付織帶庫存短缺賠款21萬9411元、五金及扣具短缺賠款1萬8606元、PU與潛水布庫存欠料賠款1萬5836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5-1、5-2、5-3之表格、原證8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主張各項賠款金額係經過兩造協商確認核對完成之金額,惟被告否認之,觀原證8電子郵件內容「二、世基應付金額」,除被告同意給付之織帶庫存短缺賠款21萬9411元、五金及扣具短缺賠款1萬8463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給付共識為可採外,其餘部分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本件僅能以被告同意給付之織帶庫存短缺賠款21萬9411元、五金及扣具短缺賠款1萬8463元範圍內,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織帶庫存短缺賠款21萬9411元、五金及扣具短缺賠款1萬84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請求被告給付大雷射機零件維修賠款8萬7937元、報廢賠款75萬6019元、小雷射機零件維修賠款23萬2100元、報廢賠款59萬2593萬元、縫紉機維修賠款10萬8805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條明訂「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機器設備操作方式,妥善使用及保養上開機器設備。如因人為因素造成系爭機器損壞,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⒉就大、小雷射機部分:
  原告固提出大、小雷射機維修費用明細表、大、小雷射機採購契約、維修收據與付款支票等件影本為據,惟至多僅能證明大、小雷射機經過多次維修與維修項目為何,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不當使用行為導致機器設備故障而須支付維修費用,甚至報廢。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被告負責人出具之道歉信、原告抽檢過程之公司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廠房之照片等,欲證明被告有不當使用機器設備之情,然觀諸原證3內容,被告負責人係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雷射機器僅能用於製造原告產品之約定乙情道歉,並非對不當使用雷射機器導致設備故障一事道歉,且將機器設備用於製造非原告之產品,與機器損壞間,無當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小雷射機維修、報廢顯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致大、小雷射機損壞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礙難憑採。
 ⒊就縫紉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縫紉機,擅自更換不明零件,導致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均須為縫紉機維修與加強零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4-1表格為憑,並舉證人蔡建忠為證。證人蔡建忠到庭證稱:原告請伊幫忙維護機器、設備,伊公司名稱為優越縫紉機器有限公司,伊替原告維修JUKI AMS-210EN/7300D、三菱LU2-4430-BIT、JUKI LK1900B-HS型號縫紉機;原證4-1表格整理之收據都是正確,有時候機器是正常保養;有時候機器是經過過度使用會造成磨損,我們才會替換這些零件。關於JUKI AMS縫紉機,每個品牌都有專用結構設計的零件,不能使用Brother廠牌或其他品牌的零件,如果使用別的品牌零件,會造成機器損壞,再來造成機器生產效率降低。維修5台裡面,有部分是不當操作、部分是正常操作,113年6月20日、28日這些都是正常維修,損壞部分大部分都是在112年11月1日做的;在維修JUKI AMS縫紉機時,發現裝有Brother廠牌的零件,原告廠房內並無Brother廠牌的機器,除了更換Brother牌零件以外,大部分都是正常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予兩相對照,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縫紉機,擅自更換不明零件致縫紉機須維修並更換零件乙情,應屬實在。再經對照原證4-1表格單據,除112年11月1日、3日、29日、27日、12月30日係記載大維修(將世基更換Brother副牌零件換回原廠JUKI零件),合計支出7萬6240元,屬被告人為破壞致生維修費損害外,其餘維修部分,證人蔡建忠證述係正常維修,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給付維修費用7萬624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請求被告給付退料髒污賠款1857元部分:
  原告固舉原證6表格、證人鄭明燕為證,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0日退回藍色織帶3.82公斤,因有髒汙致無法使用而應報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原證6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單據,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縱證人鄭明燕親眼看到過髒汙的藍色織帶,惟觀原證6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退回藍色織帶,卻於113年7月22日始發現藍色織帶有髒汙情況,期間相隔近5月,則該藍色織帶究為被告退回時即有髒汙,抑或原告置於倉庫內保存不慎而染上髒汙,誠屬有疑。原告就藍色織帶因髒汙致無法使用而報廢所受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行為而有因果關係,既未能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藍色織帶髒污報廢之損害1857元,即非可採。
 ㈤請求被告給付歷年訂單3%物料耗損1.5%差額賠款45萬1713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己製作產品時,發現耗損之物料不會超過1%。因被告同時有濫用原告之機器設備私自生產伊自己的產品之情,可推估被告有將該超過1%之物料用作生產自己產品,以此方式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侵奪原告物料乙情,純屬原告臆測,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法占有之物料款項45萬1713元,即難認有理。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織帶庫存短缺賠款21萬9411元、五金及扣具短缺賠款1萬8463元、縫紉機維修賠款7萬6240元,合計31萬41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之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4114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原證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