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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高鵬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賴志豪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林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鵬資訊有限公司、賴志豪、林文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2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林文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高鵬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邀同被告賴志豪、林文錡(以下與高鵬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違約時為1.72%+2.0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高鵬公司繳款至113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公司於114年3月6日抵銷被告之存款675元後,尚欠5,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志豪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目前高鵬公司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被告林文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賴志豪就本件起訴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核屬相符;又被告林文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