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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違約金欄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