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被 告 吳品昇即吳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抬頭欄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