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被 告 黃惟盈即黃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528元,及其中新臺幣166,934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10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682元,及其中166,934元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消費金額166,934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共519,594元(利率自95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及自114年4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修訂條文對照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1至43、99至113頁),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