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息6.56%計算。詎被告至113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90萬7,40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的請求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卷第13-22頁)為憑,而被告到庭表示承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有理由等語(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