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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肆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滙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18元,及其中44萬8,784元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918元,及其中44萬8,784元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詎結算至110年7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46萬9,918元未清償(其中44萬8,784元為消費款、2萬1,134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滙豐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存摺封面影本、信用卡系統資料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65至86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