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汪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現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