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玉明即張汶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3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4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汶綺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應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繼承人張汶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繼承人張汶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431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7.49%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16.41 %+延滯時指數利率1.08%),自110年7月20日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暨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被繼承人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汶綺之繼承人,經查並無受理被告聲明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即被告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張汶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汶綺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汶綺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說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