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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盧奕中  
被      告  晟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