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翰儀
莊涵予
被 告 威京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翁銘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且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75%(違約日為年率2.295%)計算,嗣後隨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項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威京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合計984,2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威京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翁銘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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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