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0號
原 告 吳王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二層人頭帳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並送達文書,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雖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指明被告係犯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並釋明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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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