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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何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安怡  
被      告  彭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2,06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5年6月30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導致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2,06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聲明之擴張(金額部分)、減縮(利息部分),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修繕漏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位於原告房屋上方,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內傢俱、裝潢受損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2,06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屋齡已逾40年,多戶均有漏水情形,且頂樓於年初更換水塔工程造成水管破裂,原告自己亦曾擅自拆除牆面變動房屋結構,故原告房屋漏水並非被告行為或被告房屋構造設置欠缺所致。本件鑑定機關實施初勘時,有不知名男子假冒裝修師傅干擾,影響勘驗客觀性、侵害被告隱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所致等語,業據提出照片(見北司補卷第11頁至第17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房屋有漏水之事實,然辯稱本件漏水與被告房屋無涉,並以前詞為辯,是兩造就本件漏水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本院先以114年6月12日北院信民恭114訴2866字第1149029365號函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範圍、漏水原因、預估修繕項目、方法及必要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9頁),然防水協進會聯繫被告勘驗期日時,被告堅決表明未答應勘驗且不願配合,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上開囑託鑑定函、防水協進會114年7月11日台(114)防協會字第2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本院遂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86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防水協進會指定之鑑定期日,容任防水協進會鑑定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就上開囑託事項進行鑑定,並應配合防水協進會指示辦理,不得妨礙鑑定,復以前開裁定諭知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相關主張為真實,該裁定並已送達被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惟被告仍表示不願意配合鑑定,有防水協進會114年11月19日台(114)防協會字第3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再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有配合鑑定之義務,另闡明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效果。其後,防水協進會於115年3月13日下午1時、115年4月2日下午1時至現場進行第一、二次初勘後,再聯絡兩造複勘鑑定期日時,被告迄不回覆複勘鑑定期日,於後更表示對於勘驗範圍有意見將行文法院等,導致防水協進會無法進行複勘並完成鑑定報告等情,有防水協進會115年5月20日台(115)防協會字第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拒絕讓受本院囑託鑑定之技師進入被告房屋進行複勘。本件原告雖應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必須藉由漏水原因鑑定進行舉證,且漏水鑑定本質上需要被告協力開啟、容任鑑定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始有可能進行,被告拒絕安排複勘日期以供防水協進會進行鑑定,原告之舉證活動,遭被告之妨礙,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此係被告為妨礙對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之情形,已構成證明妨礙。  
 ㈡被告雖就其拒絕鑑定之原因,辯稱:原告房屋漏水係因大樓更換水塔工程造成公共管線破裂、或原告擅自拆除牆面變更房屋結構所致,且有不知名男子於防水協進會初勘時假冒裝修師傅侵害被告隱私云云。然漏水原因究竟係肇因於公共管線破損抑或兩造房屋構造之設置欠缺,正是本件爭點所在,亦是本院囑託鑑定欲釐清之事項。被告於事實尚未查明之情形下,以其單方主張為由,要求限縮鑑定範圍、將被告房屋排除於鑑定範圍之外,甚至拒絕配合鑑定,殊非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抗辯有不知名男子於防水協進會初勘時假冒裝修師傅侵害被告隱私等節,縱使確有此事,被告本得於複勘前,請求防水協進會或本院協助限制、排除無關他人在場參與,且被告身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亦可於複勘當下透過門戶之開閉控管在場人員進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係逕自不配合協調複勘日期,致防水協進會完全無法實施複勘及完成鑑定,足見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之證明妨礙無訛。
 ㈢基於上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綜合審酌原告房屋室內照片、被告拒絕配合漏水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發生漏水所致等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核屬可採,予以准許。又依原告提出114年6月5日凱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記載修復原告房屋客廳、客用廁所之天花板等裝潢部分,需拆除重作木作矽酸鈣板天花板,並將裸露出之鏽蝕鋼筋除鏽及作防鏽處理,復以環氧樹脂水泥砂漿分次回補、披覆碳纖維網補強,再重新批土粉刷油漆,及大樓梯廳/電梯及原告房屋之地板、牆面及家具保護工程、臨時租賃費、交通費、清潔費用等,修繕費用經估算為140萬2,065元,與原告提出之房屋室內毀損情形照片互核相符(見北司補卷第11頁至第17頁),則原告於上開估價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40萬2,060元修繕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140萬2,060元,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初勘時假冒裝修師傅之不知名男子」到庭(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完全無助釐清漏水原因,本無調查必要,且被告未陳明任何人別資訊,本院亦無從通知該人到庭,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