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庭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 營業地: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
法定代理人 桂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00元。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示,系爭房屋包含坐落土地最近(113年間)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總價為4,300萬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290萬元(計算式:4,300萬元×30%=1,290萬元)。而聲明第2項前段,及後段於114年5月2日起訴前已生之9,958元(計算式:308,700元÷31=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應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3,373,008元(計算式:1,290萬元+463,050元+9,958元=13,373,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244元,原告僅繳納30,633元,尚欠117,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