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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曹展熙  
被      告  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被     告   許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睿宏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大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大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被告陳秀娟、許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暐大公司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約定之額度內得動撥借款。嗣暐大公司於112年3月1日動用授信契約書之額度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4,000元、97萬6,000元,並就上開2筆借款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計週年利率2.44433%計算(違約時為1.64778%+2.44433%=4.0921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暐大公司與原告另於112年9月14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將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延展至113年9月1日,並約定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除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並應每月分別攤還本金1萬2,000元、3,000元。系爭授信契約書並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暐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秀娟及許睿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暐大公司、陳秀娟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目前周轉不靈,尚無能力清償等語。
 ㈡許睿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125至127、133至147、231頁),互核相符,並為暐大公司、陳秀娟所不爭執。許睿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68萬4,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211%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2萬1,000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211%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