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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曾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46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原告捨棄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即捨棄費用774元之請求)及變更部分本金之請求利率,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原告得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104年9月1日最高為週年利率15%),並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應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為14.5%),如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金額,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交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623,692元(含消費款597,928元、迄至114年5月5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4,564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會議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23,692元
597,928元
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