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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璽睿  
被      告  黃雨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9年5月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952元後即未再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59萬3,085元(含本金14萬3,252元、利息44萬9,833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戶籍謄本、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593,085
143,252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