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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俐君  


被      告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025元,此項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23日、24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訴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