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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陳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2.295%),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55萬7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