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信用卡契約,依該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3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已連續2期以上,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9萬8940元、計算至114年5月8日止之循環利息2萬2142元、違約金1,144元,合計62萬2226元,及消費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
、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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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