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昌泰水產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裕祥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不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