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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1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永豐銀行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383號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24號債權憑證
  所示對原告共計15萬5576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永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債權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為51萬9128元、15萬5436元,合計為67萬4564元。另被告永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五所示即71萬026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
  4564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永豐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各為51萬9379元、15萬576元,則第2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51萬
  9379元、15萬5576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67萬456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本 金
利息期間
年 息
23萬2752元
95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19.71%
23萬2752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
1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本 金
利息期間
年 息
17萬0834元
95年5月23日起至101年6月15日
15%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附表五:(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萬3646元
2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萬6622元
合     計
71萬0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