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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鴻昌  
被      告  陽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8,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8,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95萬、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2%+0.575%=2.29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7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0、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6萬8,420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萬441元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