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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邀同吳民祥、吳素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一般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5萬5,686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0.42%
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4%
2
102萬2,748元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0.42%
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84%
合計
127萬8,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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