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於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28,066元及利息、違約金,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系爭借據第20條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事項...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5號卷第1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據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