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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第29條、借據(其他擔保貸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嗣減縮違約金請求之期數為9期,並變更請求違約金之內容為如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7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自本金應還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5萬6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借據條款約定變更書、借據(其他擔保貸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
金額

請求之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33萬元
31萬6794元
112年10月12日起至132年10月12日止
2.23%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
2
70萬元
63萬9557元
112年10月20日起至122年10月20日止
3.23%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
114年5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