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益瑤
被 告 潘君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褟惠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銘僑,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借款期間112年4月26日至119年4月26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53%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亦應按期計收違約金400元、500元、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48萬2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3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