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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零柒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1年1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2月6日繳款1萬2,447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58萬6,107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起算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