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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謝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41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褟惠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銘僑,其並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4年6月16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經濟部114年4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4300518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418元,並捨棄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7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74%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53,41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7月7日集中作字第11400683211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717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往來明細/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69、73至75、81至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